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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泉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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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識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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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白話六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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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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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
專利法
作 者:
王宗偉
出版社別:
書泉
書 系:
新白話六法系列
出版日期:2023/09/01(2版1刷)
ISBN:978-986-451-334-5
E I S B N:9789864513352
書 號:3TF8
頁 數:384
開 數:25K
定 價:420元
優惠價格:332元
滿額優惠折扣
11/11-1/10 五南全書系書展!全站滿599再95折
專利法或許給人一種難以親近的感覺,因為一份專利總是會既需要符合法律規範,又有專業技術,因此法律人與技術背景人士總是能輕易地各懂一半,但是要一窺全貌就有些吃力。而專利法在審查實務的部分,偏重於機關對人民的行政法問題,在公法問題上,這是一種思考模式。但專利獲准公告,在進入權利主張階段時,人民與人民之間在民商法上,與公部門作為裁判者所成立的關係,又會遇到私法上的另一些原則。在公法與私法的共舞之間,更多法律初學者常常一起身就昏了頭。 本書希望達成的目的是,使初學者不至於感到痛苦困難而必須放棄;從一些基礎的案子佐以立法理由與解釋,嘗試用一些較生活化的例子來解釋當你進入專利法這個領域時可能會發生的事情;期許在有一些基礎觀念以後,在這一趟勇敢的旅程當中,有著是冒險中的刺激快樂,讓創意成為生意。
王宗偉 台大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班研究 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資格 律師高考及格 曾從事專利實務工作二十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一節 專利要件
第二節 申請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第四節 專利權
第五節 強制授權
第六節 納費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第三章 新型專利
第四章 設計專利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解說 專利(patent)制度的基礎概念,發軔於18世紀工業革命後的英國。19世紀中葉在太平天國洪仁玕的「資政新編」第一次被中文概念化,給予各種技術上的發明創新制度性的保障。是申請人將所掌握適宜於工業化大量生產的具有創新性的技術思想、技術手段、創作概念與實施方式公開,以換取國家的在一定權利範圍內保護其專屬專用。這種不斷創新的技術若能繼續發展,會使產業持續升級,進一步使人類福祉與經濟規模擴大,而產生極大的貢獻。例如過去油氣頁岩在地球上的蘊藏雖多,但因為岩層縫隙小而難以開採不合成本。而近年水壓法的技術發展程度已可以有效開採,促成了本世紀的新能源革命,也改變了國際局勢,足為適例。 因此一個良好的專利制度,對一個處於不同發展階段的技術方案所能起到的作用也不同,可以區分為鼓勵、保護與利用。在創作的初期階段,一個預期可能被通過且被有效保護的技術方案,在其發展階段,會被專利制度所提供的保護與各種榮譽或經濟誘因所鼓勵,而使得技術方案能充分成形,直致被寫成專利說明書與申請保護的標的。 而此種技術方案在通過專利要件審查取得專利權以後,國家公權力對此種合於專利法規定之創作,給予專屬權利,於相當一段期間內排除未經授權他人的侵害,其性質為一種無體財產權。防止權利人的心血結晶遭人仿用或侵害,不論是文義或均等侵權均為禁止,藉以保障個人或法人因創作為所投資免於遭受損失,以鼓勵有能力與技術者不斷投入更新技術研發。本法對於專利權之保護迥異於商標與著作權,僅採民事保護,不採刑事處罰。明定專利權之排他效力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如有侵權情事,依本法第96條以下規定,可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等民事救濟,如有緩不濟急者,亦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請求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現狀或阻止不可回復的損害繼續擴大。 目前我國現在正在進行專利組織與作用法制的革命性論爭,未來專利的爭議是否採取雙方民事訴訟法色彩強烈的對審制。截至本書此次改版,尚未在我國正式法制化。 第2條(專利種類)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設計專利。 ●解說 本條明定本法所稱專利種類。我國現行專利法上的專利,依其內容與種類區分,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三種,至於各該專利之定義,則分別於相關章節加以規定。 一、發明專利 是在本法中法律保障密度最高,保護時間最久,也是我國最重要的專利種類。依本法第21條發明之定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界中已經被確定之科學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由技術研發的角度看來,發明的產生是因為一個發明人因為想要解決某個問題,使用了某種技術手段,從而產生了某些範圍內的特定功效。例如利用水往低處去流可以做功產生能量的特性,發明了水力發電機。因此本法所指之發明內容必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據以確認該發明之整體是否具有技術性;亦即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若該手段具有技術性,則該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因此一個人如果單純發現了電磁波在空中輸送的規律,並不能用以申請專利。但是如果他將此種規律應用於某些器材或方法上,實現了收聽或發送無線廣播的作用,則這些器材或方法上因為含有技術特徵,就具備申請專利的資格。 發明專利分為物之發明及方法發明兩種,以「應用」、「使用」或「用途」為標的名稱之用途發明視同方法發明。物之發明包含物質及物品。方法發明包括物的製造方法及無產物的技術方法。至於用途發明包括物的新用途:例如化合物A作為殺蟲之用途(或應用、使用)。 二、新型專利 本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占據有一定空間之物品實體。而就條文文義而言,新型專利係指利用形狀、構造或二者之結合,而提出新技術組合之創作,能製造出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之物品。新型與發明最大不同在於新型之標的只限於有形物品構造或組合加以創作,不像發明,還包括無形之技術方法,也不像設計著重於物品外觀。因此舉凡有關物之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及無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或醫藥品,甚至以美感為目的之物品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新型之標的。 三、設計專利 本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同條第2項規定:「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外觀之視覺性創作,與發明、新型專利在保護技術性之創作不同,其可為應用於物品上之花紋、色彩或其二者之結合的平面創作,亦可為物品的形狀或結合花紋、色彩的立體創作。 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第25條規定:「會員應對獨創之工業設計(industrial design)具新穎性或原創性者,規定予以保護。⋯⋯」該條所稱「工業設計」,即為本法所稱之「設計」。 ●案例 寧寧如果使用特殊創新輕質複合材料製作了一個新型結構具備自動充氣浮袋的野外求生用背包,並且搭配了特殊彩色醒目圖案的外觀。使得使用者在落水時可以自行充氣托浮,而可以浮在水面上一段時間不至於沉沒,且有利於搜救者發現其蹤跡,因而拯救人命。試問寧寧可以申請哪些專利? 用於背包的特殊創新輕質複合材料可以申請發明專利,其新型結構具備自動充氣浮袋可以申請新型專利,以上並可採取一案兩請的寫作說明書模式。背包的特殊彩色醒目圖案的外觀,亦可申請設計專利。故專利法上三種專利,寧寧均可申請,可以寫成三申請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 第3條(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解說 本條規定專利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辦理專利業務之專責機關,是經濟部下設的三級機關,早先為中央標準局。在上世紀末為因應我國將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因應國際上的質疑,我國政府必須要先成立智慧財產權的專責機關,並且要把智慧財產權的相關作用法制,按照各大國的慣行方式,成文內國法化。民國87年11月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公布,88年1月26日正式成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統合主管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等業務。目前智慧財產局設置三個組處理專利業務;一組審查程序、新型形式審查、初審實體與設計發現案件的日用品與機械,二組初步實體審查其餘類別的案件,三組審理專利案的舉發、更正、再審查與新型技術報告,還有法務室處理專業法制問題。 未來專利的爭議是否採取雙方對審制,將會導致智慧財產局內部組織中,處理專利事務的部門可能再發生變化。 第4條(外國申請案之受理)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解說 本條規定對外國人到我國申請專利,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之情形。 有關對於外國人之申請案,本來原則上皆應予以受理,以符合國際經貿交流平等互惠共同合作原則。並且根據巴黎公約及TRIPS辦理,以利商品與服務的跨國流通。簽署TRIPS是WTO成員國的強制要求,任何想要加入WTO從而降低國際市場准入門檻的國家都必須按照TRIPS的要求制定嚴格的智慧財產權法律。因此重度依靠外貌的我國自不例外,TRIPS是現在智慧財產權法律全球化中最重要的多邊文書。 因此當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或我國民間有下列情事,即得不予受理: 一、為外國申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 二、為外國申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 三、為外國申請人所屬團體、機構未與中華民國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者。 四、為外國人申請人所屬之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鑑於我國在國際上目前政治情況特殊,無法加入以國家為單位的國際組織,WTO是我國所加入的最重要的國際組織。 因此我國現在只有依TRIPS第3條有關國民待遇之規定,凡WTO會員對其他會員之國民於該國申請專利,應與其國民申請專利相同待遇之,故我國於91年1月1日以台澎金馬貿易關稅領域成為WTO會員後,WTO會員體所簽訂之TRIPS,即為本條所稱之「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 2002年元旦我國正式加入WTO後,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也已經加入WTO。因此世界上各個與我國有工商業往來的國家,大都接受我國的專利申請,本條現在主要為宣示性條文,並無實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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