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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泉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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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識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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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白話六法
法律
-
犯罪防制
少年事件處理法
作 者:
鄭正中
出版社別:
書泉
書 系:
新白話六法系列
出版日期:2022/11/18(4版2刷)
ISBN:978-986-451-181-5
書 號:3TF7
頁 數:320
開 數:25K
定 價:420元
優惠價格: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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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1/10 五南全書系書展!全站滿599再95折
少年為社會的礎石、民族的幼苗,其身心的健全與否、人格的優劣、學識是否豐富,直接影響民族的盛衰,以及國家的前途,因此在少年成長過程中,積極關懷、培植和保護少年,是我們亟需加強的重點。而少年事件處理法,其立法目的,乃係為保護少年,並矯正少年不良行為,配合實施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理,以期寓懲罰於教化,促使少年更生,增進其安全福祉。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明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所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不僅可以直接矯正、保護少年,更可間接達到維護人權與防衛社會的目標,值得我們深入探討及研究。
鄭正中 學歷 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法研所碩士、文化大學法學博士 北京大學、南京大學、中國政法大學訪問研究 經歷及現職 司法官、律師、高考、普考法院書記官、乙等軍法官特考及格 擔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餘年 法官訓練所法官班兼任指導老師 先後任教於國立中央警大、國立空大、世新大學法律系 博、碩士論文審查及口試委員 教育部審定全國高中、高職法律教科書作者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專利代理人 敦旭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顧問 著作 最新精編大陸法律(水牛圖書出版公司) 最新精編六法(水牛圖書出版公司) 例解民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法國民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民法與商事法概論Ⅰ(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民法與商事法概論Ⅱ(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兩岸司法制度之比較與評析(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兩岸訴訟法制之理論與實務(商務印書館公司) 現階段兩岸法律制度專題研究(作者自版) 劫機犯罪之研究(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劫機犯罪之研究(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銀行法(書泉出版社) 少年事件處理法(書泉出版社) 社會秩序維護法(書泉出版社) 動產擔保交易法(書泉出版社) 青少年犯罪案例與預防(一)(正中圖書出版公司) 青少年犯罪案例與預防(二)(正中圖書出版公司) 青少年犯罪案例與預防(三)(正中圖書出版公司) 青少年犯罪案例與預防(四)(正中圖書出版公司) 破產宣告對於債務人權利之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版)
出版緣起
四版序
凡例
少年事件處理法沿革
導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第五章 附則
附 件 相關法規
(一)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二)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三)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四)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五) 少年輔育院條例
(六)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七)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九)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解說 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目的,早在民國44年間,由司法行政部所草擬的「少年法草案」,即曾於第一條規定:「本法規定少年保護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的特別措置,以矯治少年之不良習性,俾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為目的。」惜在立法院院會審議討論時,將此項立法目的規定予以刪除。 事實上將立法目的予以明文規定,不僅可藉以表明政府制定本法之意旨,更可建構整部法典立法精神,強調少年法的功能,為此民國86年第5次修正本法時,參考日本少年法第一條規定,亦開宗明義,明文「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而制定本法。 由於「保護」少年,屬少年福利法範疇,本法立法目的既在處理非行少年的行為,突顯使用「保護」並不妥當,故以「保障少年」作為立法鵠的。至如何使少年能健全其自我成長,受到本法保障,其主要方式即查明少年非行原因,在保護優先主義原則下,使少年法院擁有先議權,責令少年調查官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的資料,配合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以專業及科學方法,分析研判少年非行成因,以針對個案提出意見,供少年法院保護處分或刑事裁判參考,而能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增進其安全福祉。 又關於少年犯罪的緣由,歸納起來可分為: (一)個人原因:如先天意志薄弱、智力低下、個性頑劣、思春期的心理衝動、沾染不良惡習、交友不慎,或從事不當職業,日本學者勝水淳行曾謂:「職業每每影響人的思想,故屠宰殺生之人,多養成殘忍性格;鍛冶工及碎石工,多養成粗暴習氣。」凡此均為少年犯罪的個人因素。 (二)家庭原因:家庭為個人生活的起點,與個人所發生的關係最早,影響也最鉅;通常在父母雙亡、離異、別居的破碎家庭、溺愛家庭、暴力家庭、過於貧窮家庭以及父母均就業,疏於管教之家庭,據統計常為少年犯罪的重要因素。 (三)學校原因:學校教育是傳授知識、培養青少年情操,使其獲致謀生技能的場所。惟許多實證研究均指出,學術能力和表現,是預測犯罪和偏差行為最好的指標之一;由於學生學術能力差、功課不佳,在校得不到獎勵,連帶地減低其學習興趣和對學校的歸屬感,間接地也促使犯罪及偏差行為的發生。 (四)其他原因:如社會、經濟結構變動,足以影響少年生活,導致誤入歧途;資本主義商業化結果,大都市興起,人口密集,使少年容易耳濡目染、尋求刺激 、鋌而走險,以致於構成犯罪等。 針對少年觸犯刑罰或虞犯行為原因,若其行為主要根源於少年個人因素,如罹患疾病、好逸惡勞或不良嗜好情形時,則本法規定應予「矯治其性格」,少年法院在裁處時,可就不同非行,予以個別處遇,譬如實施禁戒、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以矯正和治療其性格。若少年非行係由於少年所屬家庭、學校環境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少年法院在裁處時,應調整其成長環境,採取妥適保護處分,如交付安置於適當的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等;在執行中更應著重少年改善情況,予以調整處遇方式,以資鼓勵,俾其身心獲得正常發展,以落實少年法制的理想。 第一條之一(少年事件之法律適用)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解說 本條文揭示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的適用範圍與本法在相關刑事法中適用的層級規定。少年事件,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可分為觸法案件及虞犯事件;從事件的性質來看,可分為刑事案件和保護事件(修正前為管訓事件);從處分的種類來看,可分為刑事處分和保護處分(修正前為管訓處分)。在民國86年10月29日修正本法時,基於少年法制乃以教育方式,對非行少年採取矯治、預防等措施,且「管訓處分」名稱,懲罰意味過濃,為維護少年自尊心,及貫徹保護少年的立法精神,而將「管訓處分」、「管訓事件」,均修正為「保護處分」、「保護事件」。 少年的行為,不論有觸犯刑罰法律,或者只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本法都有優先適用的性質,各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適用本法所規定的法律,踐行處理程序,並依個別具體情況予以適當處置,所以本法的適用範圍,包括「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兩種。又條文所謂「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係指少年保護事件的受理、調查、審理、抗告程序,少年保護處分的諭知及執行;以及少年刑事案件的移送、調查、審理、羈押等處理程序,均應依本法的規定,而排除其他法律,如刑法、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的適用。 又少年事件的內容很廣泛,處理過程實屬不易,欲以本法有限的條文,應付變化無窮的案例,洵不可能,為免掛一漏萬,本條文後段乃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也就是說,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實體法、程序法、組織法等,僅在本法未規定的清況下,且不違背本法的立法精神時,才可加以適用。由此可見政府在制定本法時,愛護少年、培育少年的用心。 ■實例 陳小雄現為大林國中學生,因與同班同學林俊彥發生口角,一氣之下,猛推林俊彥一把,致使林俊彥摔倒,頭、手部受傷,經送醫治療數天才出院;為此陳小雄也被學校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在法院處理此一少年保護事件,進入審理程序時,林俊彥的父親出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陳小雄應與其父母連帶賠償醫藥費一萬八千元,法院應如何處理? 在本案例中,陳小雄雖構成了傷害罪,但因情節尚屬輕微,故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逕行以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可見陳小雄並未被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而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以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陳小雄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僅由少年法庭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在少年保護事件中,本法又未規定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林俊彥的父親,於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對陳小雄及其父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不合法的。不過,如果林俊彥的父親,另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損害賠償,則仍被法律允許,此時應繳交裁判費。 第二條(少年之意義)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解說 少年的年齡,為少年法制適用的依據,有特別規定的必要;不過因各國人種、文化、風俗、習慣、地理環境、少年身心發展的成熟度以及少年的犯罪趨勢等種種差異,各國就少年法制所規定的年齡,乃各不相同。例如日本少年法第二條規定,未滿二十歲的人為少年;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行為時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的人為少年;美國伊利諾州少年法院法規定,男性十七歲以下,女性十八歲以下為少年;至於英國則於兒童及少年法中規定,八歲以上十七歲未滿的人為少年。 在我國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時,為決定少年的年齡範圍,亦曾引起相當熱烈的討論。原本行政院草案規定少年指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人,後來因考慮到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的人都是學齡兒童,正接受國民教育階段,年紀尚輕,不宜使其太早進入司法程序,所以改採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作為少年的年齡範圍。 關於年齡的計算方法,應依本法第一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經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結果,而採用周年計算法(例如:某甲為民國91年2月2日出生,民國102年12月25五日犯罪,依我國一般民間算法,某甲已十二歲,但如依前述周年計算法,某甲僅十一歲十個月,尚非本法所稱之少年,值得注意);同時,條文所謂十二歲以上應包括十二歲,十八歲未滿則不包括十八歲,在此年齡範圍的人,皆為本法所稱的少年。基此,在上述年齡範圍的人,均應受本法的拘束,如有觸犯刑罰法律或具有犯罪傾向的虞犯事件,少年法庭均可依據本法加以處理。 ■實例 張小華於十七歲時,偷竊鄰居王伯伯家中的金錶、金飾及現金六萬元,事隔三年,在典當金錶時被警方查獲,此時張小華是否仍為少年犯,可否移送少年法庭? 張小華於竊盜時雖年僅十七歲,但在警察查獲時已年滿二十歲,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指未滿十八歲的少年犯,故此時應由法院按一般刑事案件的程序處理,不可再由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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