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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民事法
-
民法
民法總則大意
作 者:
楊敏華
出版社別:
五南
書 系:
民事法系列
出版日期:2017/10/18(3版1刷)
ISBN:978-957-11-9457-8
書 號:1S65
頁 數:296
開 數:20K
定 價:380元
優惠價格: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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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居民五編之首,為初學法律者之入門起點,重要性不言可喻。本書除分章論述民法總則之體系架構,並透過案例方式,討論介紹日常常見之法律問題,縝密剖析總則編各章問題核心;並選附與總則編有關之判解,供讀者自行參閱。作者本於多年教學之經驗,全書遣詞用字力避艱澀,閱讀順暢。適合從事教學、研究、準備考試之用。
楊敏華 教授 學歷: 中國北京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 美國羅格斯及富爾頓大學研究 台灣海洋大學海法所法學碩士 台灣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士 現職: 僑光科技大學校長 僑光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教授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 中國杭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權協會理事長 財團法人英才文教基金會董事 財團法人博愛服務中心董事長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特約研究員 台灣北京大學校友會副理事長 台灣北京大學法學院校友會理事長 經歷: 曾任政: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國民大會憲政改革委員會常務委員 曾任職: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曾任教:國立高雄大學、國立空中大學、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輔仁大學、淡江大學、靜宜大學、亞洲大學、弘光科技大學、中台科技大學、育達商業科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北京大學 著作: 《公司法概論》(2011年初版) 《商事法論》(2010年修訂2版) 《民法概論》(2009年修訂2版) 《憲法概論》(2009年修訂3版) 《公司法論》(2009年初版) 《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2006年初版) 《中華民國憲法釋論》(2004年增訂13版) 《企業與法律》(2004年初版) 《民法總則大意》(2017年增訂3版) 《民法總則論》(2000年修訂4版) 《憲法實戰》(2000年修訂3版) 《國際海洋法》(1986年初版)
緒論
第一章 民法之意義
第二章 民法之性質
第三章 民法之法源
第四章 民法之效力
第五章 民法之解釋
第六章 民法之發展趨勢
第七章 民法之權利義務
第八章 民法之總則編概論
本論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第二節 法人
第三章 物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行為能力
第三節 意思表示
第四節 條件與期限
第五節 代理
第六節 無效與撤銷
第五章 期日與期間
第六章 消滅時效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附錄1:民法總則條文
附錄2:民法總則施行法條文
緒論篇 第一章 民法之意義 民法者,規定我國內社會生活關係之私法。近代學者,均從實務上著眼,謂民法者,乃規定我國內一般人民相互間有關權利與義務之法律。民法之意義,得分為實質與形式二方面言之: 一、實質意義之民法 即泛指一切規範私的生活關係之法規,亦即私法之全體,包括民事特別法在內。凡具有民事法規的實質內容,皆屬於實質意義的民法,由於涵蓋範圍極廣,故又稱為「廣義之民法」。 二、形式意義之民法 即指經立法機關以文字制定,以法典之形式存在,並命名為「民法」之成文法。即1929年(民國18年)至1931年(民國20年)間陸續制定並公布施行之民法。形式意義之民法僅有五編規定,又稱為「狹義之民法」。 第二章 民法之性質 民法之性質,綜合學說,約有下列: 一、民法為私法 法律有「公法」與「私法」之分。前者以國家生活關係為規範之內容,如規定政府機關的組織權限,稅捐稽徵、訴訟程序等事項;後者以私人生活關係為規範之內容,如買賣、租賃、婚姻、父母子女關係等事項。民法所規定者,為私人生活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為私法。 二、民法為普通法 法律以其適用範圍為標準,可分為「普通法」與「特別法」。前者適用於全國人民及一般事項;而後者則或適用於特定之人(如軍人婚姻條例),或適用於特定之地域(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適用於特定事項(如公司法、票據法)。民法係屬普通法之一種。 三、民法為實體法 法律就其內容為標準,可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前者係以權利義務之存否、性質及範圍為規定之內容;後者則為實現權利義務之程序的規定。民法直接規定權義關係,故為實體法。 四、民法為國內法 法律以其效力範圍為標準,可分為「國內法」與「國際法」。凡由一個國家所制定,而在一國主權支配之範圍內施行的法律為國內法;凡為各國公認在相互關係上必須遵守之法律為國際法。前者僅於本國領域內有其效力;後者則其效力可超出本國領域以外。民法係屬國內法而非國際法。 第三章 民法之法源 何謂法源?說者不一,如就字面解釋,所謂「法源」,乃法律之來源。民法之法源,即指民事法律之來源。依通說,民法之法源有二: 一、制定法 乃國家機關依一定程序制定之法規,又稱為「成文法」,其主要者有四: (一)法律 即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72)。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法律堪為民法法源者有二: 1.民法典:我國係採成文法主義之國家,有民法典之制定,故民法典為最主要之民法法源。 2.特別民事法規:民法典無法網羅全部民事關係而為規定,故就民法典所未規定之事項,或有特殊性質之事項,另有民事特別法規之制定,如公司法、票據法等,自亦為民法法源之一。 (二)命令 命令乃執行機關,依據法律或經法律之授權而發布之法規。如執行法律之命令及緊急命令或委任立法。命令之為民法法源,乃屬例外情形。 (三)自治法 乃自治團體,依據國家承認之自治立法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其中有關民事關係之規定,自亦得為民法之法源。如地方制度法。 (四)條約 乃國家與國家間所訂立之契約。條約經依法公布,有拘束當事國人民之效力,其中有關民事之規定,亦為民法法源之一。如《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協定》GPA已於98年7月15日對我國生效,對於適用GPA之採購案,應依GPA規定允許GPA會員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 二、非制定法 非制定法亦稱不成文法,通常指習慣法、判例及法理三者: (一)習慣法 乃社會所慣行之事實,經國家承認,而具有法之效力者。習慣法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民1),故亦為民法法源之一。 (二)判例 乃法院就同一性質案件,反覆為類似之判決先例。我國雖採成文法制,然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於下級法院有事實上拘束力,故判例亦為民法法源之一。 (三)法理 乃法律之原理,如國家之立國主義、人類之正義理性、社會之道德觀念及宇宙之自然法則等。法理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民1),故亦為民法法源之一。 第四章 民法之效力 民法之效力,即指民法效力所及之範圍,可分為人、地、時、事四方面言之: 一、關於人之效力 民法為普通法,對於中華民國國民,不問其在本國領域內或在國外,皆有其適用,是為屬人主義之原則。 二、關於地之效力 民法為國內法。依屬地主義之原則,凡在本國領域範圍內,不問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有適用。惟在中華民國有治外法權之人,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關於時之效力 民法採「不溯既往原則」,此係各國公認之原則,法律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在法律生效前所發生的事項,當然無該法律的適用,此即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即是此意。其立法理由,端在用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全,而使已得之權利,不致由於法律之變更,而受損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僅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即司法原則而非立法原則。立法機關基於社會生活之需要,並斟酌立法之意旨,得予溯及既往之規定,即規定新法得適用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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