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論---證券交易法適用上爭議綜觀與回應
壹、證劵交易法實踐圖譜 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乃制頒證券交易法,於民國57年4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先後於70年11月13日、72年5月11日、77年1月29日、86年5月7日、89年7月19日、90年11月14日、91年2月6日、91年6月12日、93年4月28日、94年5月18日、95年1月11日、95年5月30日、98年6月10日、99年1月13日、99年6月2日、99年11月24日、101年1月4日、102年6月5日、104年2月4日、104年7月1日、105年12月7日修正,從歷次修正之意旨,在在揭示法律有其不周延或不完備之處,乃予研修,俾使法律更加好用實用,但事實顯示,實際情況未達到修法意旨所期待目標,也彰顯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有其特殊性。 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在促進經濟發展,保障投資人權益,當然包括資金投入證券市場,活絡證券市場,建構完整資本市場,而為規範約制證券交易市場,必有法律責任之設,以供企業經營者、投資者利於遵循,企業界能知悉法律分際,但多年來施行結果,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日益增多,延伸法律適用爭議也日漸增加,不僅檢察機關、法院法律見解不一,律師也認為證券交易法存在很多法律問題,主管機關也有其看法,造成法律爭議層出不窮,學者專家經常評析法律規定體例紊亂,法規規範不嚴謹,構成要件不明確,刑罰價值不合理等,工商企業界也頻頗為困擾,一經查辦刑事犯罪行為,常歷經多年時間,是以各界對證券交法有相當多歧見,顯示證券交易法存有相當多之法律問題,需作調整與修正。 違反法律規定,即有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此三種責任各有其體系,並有其理論基礎,而刑事責任之處罰基於刑法謙抑思想,一般係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之,以民事責任規範原不必動用刑罰制裁,但國內長期迷漫刑罰萬能理論,常認民事制裁功能不彰,緩不濟急,乃走向刑罰途徑,更加重刑責以遏止犯罪,此在財經法律尤為明確,對照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條文加多,刑度加重,然行之多年,重刑化處罰是否發揮原定目的功能,眾人週知其實有限,而在司法實務上,套用加德納Howard Gardner多元智能論,無論學界、司法界、律師界都有不同類型之聰明,對各刑罰規範分別有其灼見,司法上遇到具體案件,更有其不同思維與抉擇,使刑事處罰條文之適用產生歧異性,凸顯重刑化之思路是否的論,值得反思。 依據法務部統計處編印104年法務統計年報,全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收案件,99年為1,899,851件,100年為1,917,535件,101年為1,879,003件、102年1,847,528件、103年為1,973,300件,104年為2,012,754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9年共123件、100年共73件、101年為165件、102年為197件、103年為59件、104年為287件,兩相對照,違反證券交易所占法比例不高,但因涉嫌人多數為上市、上櫃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重要經營群幹部,每次檢調啟動偵查機制時,眾方矚目,引發諸多連鎖效應。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在偵查時,常大量曝光,新聞報導案件如同滾雪球擴大,社會喧騰一時,但常在人們記憶淡忘時,判處無罪收場,令許多人感嘆費力諸多,無疾而終,例如一位上市A公司副董事長等人12年前買入上市公司股權主控經營權,先後向甲掌控公司購買電子器材製造假買賣,而以假交易,真掏空方式掏空公司近7億元,在高院更二審中,判處副董事長、投資長、營運長等9年至7年2月不等徒刑,更三審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彼等有掏空、背信等行為,判決無罪,此判決無罪之案件,究係檢調偵查無方、搜證不全、事實不明、證據不足抑或係法院審理有誤、見解或法律規範不明、要件不全,實有探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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