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學方法的規則 (限中國大陸以外地區銷售)
LES RÈGLES DE LA MÉTHODE SOCIOLOGIQUE
原文作者╱
Émile Durkheim
作  者╱
涂爾幹
譯  者╱
狄玉明
出版社別╱
五南
書  系╱
經典名著文庫
出版日期╱
2019/05/01   (1版 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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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
978-957-763-281-4
書  號╱
1D1L
頁  數╱
228
開  數╱
25K
定  價╱
320



●被法國人稱為「社會學之父」的涂爾幹,從傳統哲學領域中提取出獨特的社會學方法論,奠定了社會學研究的方法及對象。
●本書是涂爾幹的社會學定調之作。

涂爾幹的《社會學方法的規則》一書在社會學的學科發展過程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不論是它所倡導的社會學的學科界定或研究方法的選擇等,都影響著後世百年來的社會學發展。

本書雖然是一本方法論之書,但不僅提供社會學方法論,更涉及在社會本體論(ontology)上的主張。在書中,涂爾幹提出一個重要概念:社會事實(或稱社會現象),之後數章內容便開啟以科學途徑來研究社會事實的「規則」說明。

涂爾幹(Émile Durkheim, 1858-1917)
法國著名社會學家,與馬克思、韋伯並稱為古典社會學理論的三大奠基人。生於法國東北部的一個猶太人家庭,1882年在巴黎高等師範學校畢業後,先後在桑斯等地的中學任教。1885-1886年赴德國遊學,深受德國實驗心理學創始人馮特(W. Wundt)的青睞。回國後到波爾多大學擔任社會哲學講師,後來晉升為教授。1896年創辦《社會學年鑑》。1902年轉任巴黎大學文理學院擔任教職。主要著作有:《社會分工論》(1893年)、《社會學方法的規則》(1895年)、《自殺論》(1897年)、《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1912年)等。
※譯者簡介
狄玉明
狄玉明
1951年生,中國山西省保德縣人。1975年畢業於南京大學外國語言文學系法文專業。歷任國家出版局翻譯、商務印書館編輯、總編室副主任、主任。從1986年起,參與制定商務印書館「漢譯世界學術名著」的選題及組織出版工作;1994年開始主持翻譯出版法國大型百科知識叢書《我知道什麼?》,並積極參與中法文化交流工作。參加編寫的《精選法漢漢法詞典》在全世界法語界被廣泛使用;主編的《漢譯世界學術名著評論集》受到好評。1998年被選為中國譯協理事,任社科翻譯委員會副秘書長。

導讀   閱讀《社會學方法的規則》的規則
引 言
第一章 什麼是社會事實
第二章 關於觀察社會事實的規則
第三章 關於區分正常現象和病態現象的規則
第四章 關於劃分社會類型的規則
第五章 關於解釋社會事實的規則
第六章 關於求證的規則
結 論
涂爾幹年表
索引

純粹理性批判(
上) (限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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詩學
形而上學 (限
中國大陸以外地
區銷售)
小邏輯 (限中
國大陸以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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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主論
存在主義即人文
主義 (限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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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什麼是社會事實
在開始探討什麼是適合研究社會事實的方法之前,首先要知道什麼是我們所說的社會事實。
因為人們所使用的「社會事實」這個術語很不準確,所以釐清這個問題尤為必要。人們通常用這個術語來表示社會內部發生的幾乎所有的現象,只要它們泛泛地代表著些許社會利益。但這麼一來,可以說沒有一件人間的事情不可稱為社會事實了。每個人都要飲食、起居和思考,而社會對這些機能的正常運行都得關心。如果說這些都是社會事實,則社會學就沒有自己固有的研究對象了,而且社會學的研究領域也就與生物學和心理學的研究領域沒有區別了。
但實際上,任何社會都存在著一定的因自身的明顯特徵而有別於其他自然科學所研究的對象的現象群。
當我盡兄弟、丈夫或公民的義務時,當我履行自己訂立的契約時,我就盡到了法律和道德在我的自身和我的行為之外所規定的義務。即使我認為這些義務符合我自己的感情,從內心承認它們是實在的,也不能使這種實在性不是客觀的,因為這些義務不是我自己創造的,而是教育讓我接受的。何況,我們往往不知道自己承擔的義務的細節,而為了了解它們,就不得不去查閱法典和請教權威的法典解釋者呢!這如同宗教信仰和宗教儀式,信徒一生下來就為他們完全準備好了一樣。既然在信徒出生之前,宗教信仰和宗教儀式就已經存在,這就說明它們是存在於信徒之身外的。我表達思想時使用的符號系統,我還債時利用的貨幣制度,我在商業往來中使用的信用手段,我在職業活動中遵行的慣例等等,都是不以我在這些方面的意志為轉移而獨立發揮作用的。假如以構成社會的全體成員中的每個人為例,則上述的一切可再現於每個人身上。也就是說,從這裡可以看到具有存在於個人意識之外的這種明顯屬性的行為方式、思維方式和感覺方式。
行為或思想的這些類型不僅存在於個人意識之外,而且具有一種必須服從的,帶有強制性的力量,它們憑著這種力量強加於個人,而不管個人是否願意接受。當然,當我心甘情願服從這種強制力時,我就感覺不到或者說很少感覺到它是強制的,而它也就不成其為強制的。儘管如此,強制並不因此而不再是這些事實的屬性,其證明是:我一去反抗它,它就立即表現出來。如果我企圖觸犯法律,法律就對我作出反應:如果尚有時間糾正,就糾正我的行為;如果我的行為已經完成但還可以糾正,就宣布我的行為無效而使其恢復正常;最後,倘若我的行為已無法糾正,就懲罰我而抵罪。那麼,純道德規則呢?由社會公德透過對公民行為的監督和自身擁有的特殊懲罰來制止一切侵犯純道德規則的行為。另外,社會上還有一種約束,它雖然不是強制的,但並沒有因此而不存在。如果我不遵從社會習俗,或者我奇裝異服,毫不考慮本國和本階級的習慣,那就會引起人們對我的嘲笑和疏遠。這雖不嚴重,但其作用都是一種真正的懲罰。還有一種可以說只是間接發生作用,但並沒有因此而效果稍減的約束。比如,我並沒有義務必須和我的同胞講法語,必須使用法定的貨幣,但我不得不如此,不能另來一套。如我試圖逃避這個必然性,則我的企圖一定慘敗。我作為一個經營者,誰也不會禁止我以過時的方式和方法去經營我的工廠,但如果我真那樣做了,必定破產,以失敗而告終。即便我事實上能夠擺脫並違背這些規則而獲得成功,那也只是迫於無奈而與之抗爭才得以成功的。即使這些規則最終被我戰勝了,它們的反抗也使我充分感受到它們是有束縛力的。革新家,即便是幸運者,他們的事業也沒有不遭到這種反抗的。
於是就有了如下一類具有非常特殊性的事實。這類事實由存在於個人之身外,但又具有使個人不得不服從的強制力的行為方式、思維方式和感覺方式構成。因此,不能把它們與有機體現象混為一談,因為有機體現象由表徵和動作構成;也不能把它們與僅僅存在於個人意識之中並依靠個人意識而存在的心理現象混為一談。這樣,它們就構成為一個新種,只能用「社會的」一詞來修飾它,即可名之為社會事實。這樣稱呼它最合適,因為十分清楚,它既然沒有個人作為基礎,那就只能以社會為基礎:不是以整體的政治社會為基礎,就是以社會內部的個別團體,諸如教派、政治派別、文學流派或同業公會等為基礎。另外,也只有這樣稱呼才合適,因為「社會的」一詞只是在專指那些不列入任何已經形成的和已經具有名稱的事實範疇的現象時才具有明確的意義。因此,這類現象成為社會學的固有領域。確實,我們用「約束」一詞來界定這類現象時,可能會使絕對的個人主義的熱烈擁護者感到害怕。因為他們聲稱個人是完全獨立自主的,所以在他們看來,只要個人感到他不是只依靠自己,那就降低了個人的價值。但是,現在既然已經知道,我們的大部分觀念和意向並不是我們自己形成的,而是來自外界,所以,它們只能強制我們承認它們,爾後進入我們的頭腦。這就是我的定義的全部意思。此外,我們都知道,一切社會約束並不一定要排斥人的個性。
然而,由於上述各例(如法律、道德、教義、金融制度等)都是屬於既有的信仰和慣例,所以人們就會據以認為,凡是有確定組織的地方,才有社會事實。但是,還有一些也具有同樣的客觀性,也同樣對個人產生影響,但沒有凝聚的事實,即人們所說的社會潮流。比如,集會發生的激情、義憤、憐憫等情感方面的巨大衝動,就不是產生於任何個人的意識,而是來自我們每個人的外部,不管我們每個人願意與否,都會受到感染。當然,也會有這樣的情況:我雖然完全置身於衝動之中,但沒有感受衝動對我的壓力。然而,只要我試圖反抗,壓力就會顯現出來。假如某一個人想要攻擊這種集體表現之一,那他的拒絕感情反而會來反對他自己。既然這種外來的約束力在遭到反抗時會如此明顯地表現出來,那就顯示它在沒有遭到反抗時就已經存在,只是人們沒有意識到罷了。在後一種情況下,是我們被一種錯覺所迷惑,以為外部強加於我們的東西是我們自己創造的。但是,即使我們對於所受到的壓力百依百順,那也只是掩蓋了而不是消除了這種壓力。這就像我們在空氣中並不感到空氣有重量,而實際上空氣的重量是存在的一樣。同樣,我們自發地參與了群情激奮的場合,但我們在其中得到的感受與過去自己單獨時的激情感受是完全不同的。而一旦集會解散,這種群體影響不再對我們發生作用,我們又回到一個人獨處的狀態,則我們就會覺得剛才的那種情感,好像是我們並不了解的某種外來的東西所使然。這時我們才發現,我們當時那種情感主要是受了影響的結果,而不是自己產生的。有時候,當這種感情違反我們的本性時,甚至會使人們恐怖。